天正平概况
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刘清涛

   

【案例】
     村民张某的村庄距离镇中心小学路途较远,村里有10多个学生在镇中心小学就读。张某便购买面包车一俩,拆掉座椅后,接送学生上下学,每人每天收取20元车费。后被群众举报,2012年11月10日,张某被市交通局运政部门以该车涉嫌擅自改装和未经许可营运而将该车扣押,停放在某检查站停车场内。12日凌晨1时,张某伙同其哥哥等三人,进入停车场,用备用钥匙将车启动,将车开走。
    针对以上情况,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以下何种犯罪?1、盗窃罪;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3、妨害公务罪定罪;4、其他犯罪。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刘清涛律师认为:
张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理由是:
1、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张某纠集他人“偷”回自己的车辆,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因为该犯罪行为侵犯的必须是特定的单位——司法机关。本案中,交通管理机关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不属于司法机关,因而不能适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对于妨害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3、张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定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进行处罚。在本案中,张某等人在主观上动机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其“偷”回车辆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交通机关将违法车辆停放停车场的行为是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一部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妨害公务罪定罪。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韩杰律师认为:
1、张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客观上改变了被扣押机动车的占有关系,是非法的,但要构成盗窃罪的前提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张某的行为仅是以逃避行政处罚为目的,那么就不构成盗窃罪;如果张某在将扣押机动车盗回后,又向交通局要求赔偿车辆损失,那么其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2、同意刘律师关于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观点。
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张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交通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以不构成该罪。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徐立鑫律师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种定义表明,被扣押的车辆属国家、集体所管理的财物,其真正的所有权虽仍属于原财物主人,但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上看,这一过程已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给了国家或者集体。张某的车辆被扣押后,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该车此时已属于“公共财产”,故本案中被扣押的车辆也应属于 “他人财物”的范畴。因此,张某将被扣押车辆盗回属于,侵犯“他人财物”的范畴,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因为该犯罪行为侵犯的必须是特定的单位——司法机关。本案中,交通管理机关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不属于司法机关,因而不能适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张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交通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以不构成该罪。
 


上一篇:陈吉才

下一篇:刘清涛

公司首页  关于我们  新闻动态  经典案例 公司荣誉  人才招聘  在线留言  联系我们   青岛新沐传媒提供技术支持 鲁ICP备14015217号 鲁公网安备37028302000402